◇“音樂噴泉”是一種交融了聽覺和視覺審美效果的表達,是一種新型的做品。
◇我國司法理論和理論上關于做品構成的“首創性”認識已經開展成熟,包羅“獨”和“創”兩個要件。“音樂噴泉”具有區別于同類表達形式的個性化表達,契合做品構成的“首創性”要求。
◇“音樂噴泉”不構成“片子做品和以類似攝造片子的辦法創做的做品”,而構成美術做品。
據2018年7月4日《北京青年報》報導,“中國噴泉著做權糾紛第一案”二審維持原判。該案起于中科水景公司認為杭州夜游景點西湖音樂噴泉,涉嫌抄襲了青島世園會音樂噴泉的噴射效果,故而將杭州西湖光景名勝區湖濱辦理處(下稱西湖辦理處)告上法庭。法院一審訊決西湖辦理處停行侵權,補償喪失,西湖辦理處不平,提出上訴。近日,北京常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二審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據領會,該案因涉及音樂噴泉噴射效果及其屬于何種法定做品類型的法令認定,被稱為“中國噴泉著做權糾紛第一案”。那么,音樂噴泉事實是什么?為何能夠構成遭到法令庇護的“做品”?采訪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袁博和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沈麗。
音樂噴泉屬于著做權法庇護的對象嗎
:按照法院判決認定,音樂噴泉屬于做品,因而是著做權法庇護的對象,那么,若何認定音樂噴泉的“做品”屬性?
袁博:按照我國著做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做品,包羅以下列形式創做的文學、藝術和天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手藝等做品:(一)文字做品;(二)口述做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跳舞、雜身手術做品;(四)美術、建筑做品;(五)攝影做品;(六)片子做品和以類似攝造片子的辦法創做的做品;(七)工程設想圖、產物設想圖、地圖、示企圖等圖形做品和模子做品;(八)計算機軟件;(九)法令、行政律例規定的其他做品。”而音樂噴泉,顯然是一種經由創做產生的極為特殊的新型做品,在此前的案件中并未呈現過。詳細而言,那種做品表示為一種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更詳細地說,那不單單是一種單純的視覺效果,而是一種交融了聽覺和視覺審美效果的表達,是舞美設想、編曲外型、各類意象和安裝共同而構成的特定音樂布景下的噴射效果,是音樂噴泉噴射與詳細音樂曲目播放時具有美感的視覺效果。
如何認定音樂噴泉的首創性
:構成著做權法庇護的做品須具有首創性,如何斷定音樂噴泉的首創性?
沈麗:著做權法開展至今,我國司法理論和理論上關于做品構成的“首創性”認識已經開展成熟,包羅“獨”和“創”兩個要件。此中“獨”的含義是指“獨立創做、源自本人”,包羅兩種情形:第一,從無到有的創做;第二,以已有做品為根底停止再創做。但是,無論何種情形,都仍須契合“創”的要求。“創”即“締造性”,要求做品具有區別于其他表達形式的個性化表達。從本案來看,那種音樂噴泉完全契合做品構成的“首創性”要求。
袁博:本案中,二審法院做了詳細論證,判決載明:“設想師通過對噴泉水型、燈光及色彩的變革與音樂感情連系的奇特取舍、選擇、擺設,在音樂高亢時呈現出艷麗的色彩與高噴的水柱,在音樂舒緩時呈現出溫和的光點與緩和的擺動,優美與高亢交相照應,使欣賞者可以感觸感染到完全差別于簡單的噴泉噴射效果的表達,具有顯著的首創性……因而,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契合《著做權法施行條例》第2條規定的做品的一般構成要件,屬于著做權法庇護的做品的范圍。”透過音樂噴泉演出的現象,不難看出其素質上是借助光影的動態變革并輔以布景音樂來實現的一種視覺畫面的表達。關于類似的智力功效,在國外通過版權法庇護其實不鮮見。例如,埃菲爾鐵塔是法國出名的地標性建筑物,吸引了無數旅游喜好者前去參觀。一到晚上,埃菲爾鐵塔就被五顏六色的燈光裝點,每到整點,燈光還會不竭閃灼變革,顯得十分炫目。然而,若是此時旅客想拍下夜景并另做他用,就可能面對法法律王法公法律的規造。那是因為構成那道斑斕夜景一部門的燈光設想,在法國遭到版權庇護,而權力人則是一個燈光設想公司。不難看出,音樂噴泉演出若是在法國,同樣有可能遭到版權法庇護。法國常識產權法典第二章第L.112-2條中規定,受庇護的做品類別中,包羅視聽做品,而視聽做品,是指“有聲或者無聲的片子做品以及其他由持續畫面構成的做品”。因而,在法國,音樂噴泉能夠被視為“視聽做品”而遭到庇護。除了法國,德國著做權法也同樣撐持庇護此類做品。德國著做權法第2條規定,受庇護的做品包羅“科學、手藝品種的各類表示,如繪圖、設想圖、地圖、草圖、表格和立體表示”。顯然,音樂噴泉恰是屬于在特定手藝撐持下的一種音樂布景下水流的“立體表示”。
音樂噴泉屬于何種做品類型
:法院判決音樂噴泉構成做品,但關于其構成何種做品類型,一審訊決認為構成著做權法第3條第9項規定的“法令、行政律例規定的其他做品”,而二審法院其實不承認,那是為什么?
袁博:原因在于,音樂噴泉構成“法令、行政律例規定的其他做品”值得商榷。迄今為行,并沒有某部法令或者行政律例明白規定音樂噴泉屬于應受法令庇護的做品。事實上,不行音樂噴泉,迄今為行,也罕有聽聞某部法令或者行政律例在著做權法八項做品類型外增加新的做品類型。
:關于音樂噴泉的做品類型,二審訊決認為不構成“片子做品和以類似攝造片子的辦法創做的做品”而構成“美術做品”,那是為什么?
沈麗:音樂噴泉不構成“片子做品和以類似攝造片子的辦法創做的做品”。《著做權法施行條例》第4條將“片子做品和以類似攝造片子的辦法創做的做品”定義為“攝造在必然介量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構成,而且借助恰當安裝放映或者以其他體例傳布的做品”。從定義來看,此類做品的構成要滿足兩個前提:一是要有“攝造”行為的創做;二是要存在于必然的介量上。而關于音樂噴泉而言,固然也能夠攝造成視頻,但其自己卻屬于現場演出,并未存在什么“攝造”的過程,因而不滿足第一個前提;因為音樂噴泉屬于類似于沙畫演出那樣的轉瞬即逝的畫面構成,因而,很難說其做品存在于什么“介量”上,因而同樣不克不及滿足第二個前提。正因為那一原因,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鑒于‘攝造在必然介量上’是《著做權法施行條例》明白限制的片子做品和以類似攝造片子的辦法創做的做品的構成要件,在非需要情況下,司法連結謙和而不停止打破擴張也是法令解釋應當遵照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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